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佑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38條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被告徐瑋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佑於民國09年1月11日凌晨4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委請酒後代駕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其返家,適巡邏警員 楊昀笙卓柏儒 於該時巡經上開地點,見該代理駕駛違規於雙黃線迴轉,遂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在上開路段78號前,將上開車輛攔停並盤查駕駛及徐瑋佑,徐瑋佑為避免其通緝身分遭警查悉,故向警員楊昀笙、卓柏儒謊報年籍資料,惟經警員楊昀笙、卓柏儒核對該年籍資料與徐瑋佑不符,遭警識破後,徐瑋佑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騎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警員楊昀笙、卓柏儒出手拉住徐瑋佑不令其逃逸時,徐瑋佑仍欲催動油門逃離現場,又在徐瑋佑欲騎乘該警用機車逃逸過程中,與警員楊昀笙、卓柏儒拉扯之下,該警用機車因而倒地,致該警用機車之左後視鏡及左側車身遭毀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楊昀笙、卓柏儒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楊昀笙、卓柏儒109年1月11日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警員楊昀笙、卓柏儒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9張、該警用機車外觀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至警用機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配發給警員供巡邏勤務使用,且機車前標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巡邏車」、左右兩側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巡邏車」字樣,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不顧警員徒手阻止仍執意騎乘該警用機車,並致該警用機車因倒地而毀損,核屬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虹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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