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487號
原 告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被 告 林麗娟
林媛貞
林玲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娟、林媛貞、林玲修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的價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下說
明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原告提出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鎮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關於課稅現值請
向地方稅務局申請稅籍證明書,並提供本院參核),並以系
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按
此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
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
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165萬元定之,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原告補繳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