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