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7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黃文達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72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2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經典名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每2個月為1期)繳納管理費
、汽車位清潔費及電梯費之義務,費用分別為3,000元、80
0元、200元,而被告自民國99年4月至100年7月止,共
計8期(16個月),均未繳納上開費用,共積欠伊32,000元
【計算式:(3,000+800+200)×8期=32,000】未償還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住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高雄
市三民區公所99年12月7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990023222號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經典
名門住戶規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780元
合計1,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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