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4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5月10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受刑人(即原確定判決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佈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與受刑人行為時適用之民國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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