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詠靖律師
張靜怡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八號、第二0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平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八八號營業小客車載客營業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崁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春日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前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係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而於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更應注意及此,詎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其已看見 詹福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一0九號重型機車暫停於春日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前,由鶯歌往南崁方向之春日路車道分向限制線(以下稱「雙黃線」)頂端處旁,等待左轉成功路之際,僅以連續按鳴喇叭之方式示警,並同時以超過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之每小時七、八十公里之速度疾速行駛,欲加速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而於詹福順亦未踐行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車輛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注意義務,竟貿然驅車左轉之際,甲○○因避煞不及而迎面撞上詹福順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詹福順遭強大之撞擊力量拋起,先碰撞到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擋風玻璃上,復再彈起並摔落地面,詹福順所騎之機車則遭甲○○所駕駛之車輛往前推行約三十一點五公尺之距離後始停止,甲○○見狀雖立即打電話報警,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首前開肇事過程,且於事後接受裁判,惟詹福順仍因前開撞擊所生之頭、胸、腹部鈍挫傷致出血性及神經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肇事後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騎車與被害人詹福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任何過失,辯稱:當時其所行駛方向之燈號為綠燈,其為直行車輛,雖有看到被害人之車停在對向車道雙黃線旁,但其有鳴喇叭示警,且信賴被害人會停在該處,其才會加速通過,其承認當時有超速,但其是為了趕快過馬路云云。經查:
(一)本件車禍撞擊地點,係在春日路(由南崁往鶯歌方向)車道上靠近桃園農工旁之斑馬線上,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標示之「刮地痕」處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蔡銘聰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供之相撞地點相符,並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五六四號卷第十一頁上方照片所示)附卷可稽,顯見被害人、被告碰撞之地點係在春日路(由南崁往鶯歌方向)車道上靠近桃園農工該側之斑馬線上,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在車禍發生前,是騎車暫停在春日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前,由鶯歌往南崁方向之春日路車道雙黃線頂端旁處,車頭偏左側朝向桃園市方向,等候左轉成功路乙節,業據證人即目擊者乙○○、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停在春日路對向車道雙黃線的位置上等待轉彎等語,復經被害人家屬丁○○於警詢中陳稱:其父詹福順騎乘機車要去桃園市東門國小參加園遊會等語在卷,互核相符,併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係屬「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等情,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行駛於春日路之直行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係行駛於春日路欲左轉之轉彎車乙節,亦堪認定。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意旨,被害人之轉彎車應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從而,本件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前,路權(即使用道路之優先權)係在被告身上,本應由被害人禮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亦堪認定。
(三)惟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縱使被告已取得路權,其在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前,仍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應注意前開交岔路口有無行人或左、右、前方來車通行等車前狀況,應隨時注意,俾能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安全措施,始謂已善盡注意義務。經查:
1、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業據證人即目擊者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問:當時是否目擊車禍情形?當時目擊情形?)有。當時我是沿成功路由龜山往桃園方向行駛,正好在成功路及春日路口等紅燈,被告的車是沿春日路由南崁往鶯歌方向行駛,當時我的方向是紅燈,但春日路上的燈號已經變成黃燈快要轉紅燈,被告的車行駛過來還未進入交岔路口前就在鳴喇叭,且車速很快,車速約七、八十公里,車內載有一位客人,被告的車經過交岔路口約二公尺左右即現場圖劃的刮地痕處,我看到被告駕駛的車子左邊車頭撞到被害人的機車。被害人當時的地點是靠近春日路雙黃線處。」、「(問:是否有看到被害人有要騎車左轉的動作?)沒有看到。當時被害人還沒有騎到路口,我沒有看見他左轉的動作。」、「(問:他們相撞時,被害人所騎機車的位置在何處?)是在被告所行駛車道上。」、「(問:相撞後的情形?)我看見被害人先撞到被告車子的車頭後彈到擋風玻璃上,後來又彈起約二層樓高,直到碰撞到旁邊的民宅,才又掉落在地上。」、「(問:當時被告開車通過交岔路口時有無剎車?)撞到後才有剎車。」、「(問被告: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被告答:我看到被害人時,他的車子已經停在雙黃線的頂端處。」、「證人補充答:我看到的情形如被告所述很像,但被害人的車子還是在自己的車道上,前輪有壓到一點雙黃線,被害人並不是剛好停在雙黃線上,他的車子是有一點斜向左邊。」等語,及證人即目擊者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有無經過桃園市○○路與春日路?)有。當時我沿桃園市○○路從虎頭山要回桃園,我經過成功路與春日路口等待紅燈時,我有看到一輛機車與計程車發生車禍。」、「(問:當時車禍發生情形?)當時我在成功路與春日路口等紅燈,騎機車的騎士是沿春日路從鶯歌方向過來,並停在春日路與成功路口的斑馬線上(春日路),該騎士是停在他自己的車道上,剛好停在他自己方向之雙黃線右邊。他的車頭朝向左邊,看起來是要左轉成功路。當時春日路方向的號誌已經變成黃燈,而計程車是沿春日路由南崁方向行駛過來,此時,該騎士的機車已經開始左轉,而計程車就從春日路加速行駛過來。」、「(問:有無看到計程車在靠近成功路口時,有煞車的跡象?)沒有。我是看到計程車撞到機車的後面,該騎士被撞飛約一層樓高。」、「(問:當時是否有另一位證人與你到警局做筆錄?當時那位證人的行進方向為何?)有。他好像與我同方向。」、「(問:是否知道計程車當時的車速?)約七十公里。」、「(問:騎機車的人是否與你同方向?)沒有。當時我是停在成功路上。」、「(問:為何在警訊中說你與機車騎士同一方向等語?)騎士應該是在春日路上,並非與我同向。在警訊中我的意思是說該騎士是要左轉到成功路上。」、「(問:事故發生時,號誌為黃燈還是綠燈?)黃燈。因當時計程車一直在按喇叭。」等語明確,均核與渠等在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亦核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庭訊中供稱:(問:何時按喇叭示警?是否已經超越過你行駛方向的停止線?)在路口之前。當時還未超過停止線即我未到達交岔路口前。我是確定被害人沒有要左轉時我才加速通過。」、「(問:當時的時速?)我當時沒有注意時速多少,只想到加速通過。」、「(問:之後如何發生碰撞?)當時我認為被害人沒有要左轉,所以我就直線通過,但當我的車已經越過了交岔路口即對面的斑馬線(春日路)時,對方卻突然左轉穿越馬路。」、「(問:從頭到尾你速度是否都是一樣?)是。」、「(問:在穿越交叉路口時有無減速?)沒有,我確定前面都沒有車。」等語相符,顯見斯時春日路上雙向之號誌已轉變成黃燈,而被告在未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前即有鳴按喇叭,且以高達七、八十公里之車速急速穿越交岔路口之行為,足堪認定。至被告於前開庭訊中先稱「在路口之前就開始按喇叭示警,當時還未超過停止線即我未到達交岔路口前。我是確定被害人沒有要左轉時我才加速通過。」等語,後改稱「我看到他時已經超過停止線,即我已超越斑馬線了,但我還未到成功路的中央雙黃線。而被害人的車是停在路口對面春日路雙黃線頂端處。他的車頭是朝向要左轉成功路的方向。」等語前後有異,惟自證人乙○○、丙○○之前開證述及被告自承是看到被害人在春日路對向車道雙黃線處等待轉彎,才按喇叭示警並加速通過交岔路口等語綜合觀之,應以被告第一次所稱「在未進入交岔路口前即按喇叭示警」等語為可信,顯見被告在未進入交岔路口前即已看到被害人,至為顯然。其事後所稱「超越斑馬線才看到被害人」云云,乃屬事後翻異之詞,尚不足採。
2、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撞到被害人之前,車速很快,約有七、八十公里乙節,業據證人乙○○、丙○○二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承認有超車,但未注意車速多少,只想到要加速通過等語,及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併審酌被告在撞到被害人之前,根本沒有煞車,而撞到被害人後,車子仍向前行駛約莫三十六公尺遠之距離始煞停等情(此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之距離標示即明),足徵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3、則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係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被告於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更應注意勿超速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足謂其已善盡注意義務,詎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執意在已看見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暫停於前開交岔路口前春日路(由鶯歌往南崁方向)車道之雙黃線旁,等待穿越馬路,則被告對「被害人在等待機會想要穿越馬路」乙節即有預見,被告自應減速行駛,且應自其看見被害人迄駕車穿越前開交岔路口之過程中,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俾於意外狀況發生時(例如:被害人或其他車輛自交岔路口駛出左轉),能迅速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意外發生之機率,惟被告竟過份自信被害人會停在原處,及過份自信其能順利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而未減速行駛,猶執意以每小時高達七、八十公里之車速疾速行駛,終至被害人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自前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即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際,被告因避煞不及致迎面衝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既已事先預見其發生可能性,竟於主觀上確信「其不須煞車禮讓被害人反向前加速行駛之行為」絕不致於發生車禍,而終至本件車禍之結果,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屬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範之「有認識過失」,至為灼然。是被告徒以連續按鳴喇叭之方式欲提醒其他車輛其將穿越交岔路口之舉動,而本身全然未採取減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預防行為,實難認已善盡注意義務,自屬當然之理。
4、從而,被害人雖有於前開交岔路口前春日路(由鶯歌往南崁方向)車道之雙黃線旁暫停等候穿越馬路,及被告雖有看見被害人騎車暫停於前開交岔路口前之舉動,惟渠等於汽車行駛時仍具有勿超速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暨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騎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及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業經本院為前開認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草圖、現場照片三十一幀、相驗照片六幀附卷足資佐證。
(四)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致出血性及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足憑,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此,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然不因此解免被告刑責,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業經本院為前開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亡,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六)末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既有前開「有認識過失」存在,縱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被告亦無主張「信賴原則」主張免責之餘地。至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以「肇事地點係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且當事人一方業已死亡,本案因涉及號誌運作情形礙難鑑定」回覆在案,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二府車鑑桃字第0四八四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供參,惟徵諸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無法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之旨,查春日路雙向車道之號誌於被告穿越交岔路口前既已轉變成黃燈,業據證人乙○○、丙○○為前開證述明確,被告所涉過失犯行,亦據本院為前開認定,是本件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係駕駛計程車之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之情,業據證人蔡銘聰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為犯罪未發覺前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駕駛計程車之職業駕駛人,平日即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其對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當較一般非職業駕駛人員嫻熟,其對可能發生之危險,亦較一般人有較高之認識及敏感度,則被告於執行駕車載客業務時,自應戰兢為之,勿過份自信自己之駕駛行為係屬安全及勿過度輕忽危險發生之可能,以保護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同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未能自省其所涉犯之過失究為何者之態度暨被告自犯罪後迄今近五個月之期間中,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丁○○達成和解,損害賠償,難認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已有悛悔實據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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