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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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鄭愛華
許 陳清貴 上二人共同 宋明政 律師訴訟代理人相對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九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審訴字第九一二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13757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第三人 李仟萬 所有如附件一、二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59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附件一之動產屬聲請人鄭愛華所有;附件二之動產係聲請人 許陳清貴 所有,但相對人竟將附件一、二之動產一併涵蓋在強制執行範圍內,而將侵害伊等之所有權,伊等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12號),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又附件一、二之動產於查封當日,已交由相對人保管,縱伊等日後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亦得將附件
一、二之動產再為拍賣,而不致影響其權益,故請求免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等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及107年度審訴字第912號民事卷宗加以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以附件一、二之動產,扣押後現已交由相對人保管,果其等日後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亦得再為拍賣,不影響權益云云。然本件若停止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此並非附件一、二之動產已遭扣押即可填補,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准予免供擔保,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㈡再者,附件一、二之動產,價額計新臺幣(下同)584,570
元,參以本件為通常訴訟程序,酌以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本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附件一、二之動產總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3年4月,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