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原 相對人 鄭愛華
陳清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物計182件,相對人僅就其中約60幅畫作聲請停止執行,惟原審法院竟將全部程序予以停止,實有違誤;又所查封之 施慶 畫作,據畫作拍賣網站資料顯示之估價,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跳,而非僅幾千元、幾萬元,相對人為降低其應供擔保金額,故意低報價格總共僅有58萬餘元,實則應將供擔保之金額予以提高,爰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程序如屬可分,即可為部分之停止執行,而非必停止全部之執行程序。本件相對人以:如原審裁定附件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45畫作,屬鄭愛華所有,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13幅畫作,屬許陳清貴所有(下稱:附件一、附件二),抗告人以其對債務人 李仟萬 之債權,竟對相對人所有之上開畫作查封執行,渠等已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為避免回復困難,因而聲請就上該畫作停止執行。經查,抗告人聲請對李仟萬為強制執行,除了查封上揭畫作外,另亦查封李仟萬之其他物品執行,上該物品乃屬個別之物,在執行上可分,乃原法院忽視相對人表明「請准裁定106年度司執字第959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於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之聲請,竟而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萬元後,……執行程序於……前,應暫予停止」(即將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全部停止),其逾越聲請範圍(按:本件非依職權裁定)部分,自有就未經聲請竟而裁定之違誤。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固非盡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而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惟該標的物價值若干,關係到如未停止執行而賣出,債權人即可從賣價中分配取得之金額予以運用,但因停止執行,致在停止期間,可能受有未能及時獲償以資利用等損失,故而法院訂擔保金額時,自應審酌該標的物價值,據為衡量之參考。而標的物之價值若干,債權人、債務人或主張該標的物為己有之第三人如有爭執,於未獲專家出具鑑定報告以前,法院應詢問上該各人之意見,各該人等主張若未盡同,則應命渠等就其所主張之價格,提出符合所指該價格之證明供調查、判斷,以為裁量之參考,始為適當。原審就相對人主張停止執行各該畫作之價格若干,並未作何調查或詢問,徒依相對人單方所陳價格,而未令提出證明畫作價值之任何佐證,即依相對人所述價格,據為裁定,自有疏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9條賦予調查權義之旨,則抗告人提出網站上之列印之施慶所畫之「縱橫四海」駿馬畫作於2012年5月27日新加坡春季藝術珍品拍賣會估價新加坡幣15,000元至20,000元(本院卷第4頁),主張依此計算新臺幣為30多萬元,是否毫無足信?若是,則因抗告人之債權高此甚多,若予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未能及時受償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當會增加,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自有再予調查斟酌之必要。且相對人鄭愛華主張其係附件一畫作之所有人,許陳清貴主張係附件二畫作所有人,渠等二人聲請停止執行各該標的物之孰屬,價值不同,範圍亦明確可分,且無相互牽連性,則若准相對人聲請而命供擔保停止執行,當應分別諭知鄭愛華、許陳清貴每人各應提供多少金額之擔保,就所准許停止執行之各該標的物為停止執行,始臻適法。乃原審未予區分二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物不同(各別性),概括附以「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萬元」之停止強制執行條件,亦有未當。原審既有上述違誤,復存上揭事項待原審闡明、調查,以供裁定斟酌之所依,自有將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處理之必要,以維審級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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