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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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叁仟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與原告(原名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更名登記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除喪失期益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循環利息,另按該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止,陸續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計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除清償部分帳款外,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逾期循環利息七千零九十元及違約金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合計為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之帳款未繳,詎被告未按期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繳納,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客戶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借貸款項六萬二千二百
零五元,及其中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㈣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㈡。
㈤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玲~F0~T32┌──────────────────────────────────────────────┐│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陸佰捌拾柒元││├───┼──────────────┼──────────────┼────────────┤│二│送達郵費│貳佰捌拾柒元│含本件判決之送達郵費,剩│││││餘郵票另行退還。│├───┴──────────────┼──────────────┼────────────┤│合計│玖佰柒拾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