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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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條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4年9月4日9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交付玻璃球1個、吸管1條及殘渣袋2個等物,同時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年4月2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交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猶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條及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22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68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4月2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4日9時2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路○段○○○巷○號前見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吸管1條及殘渣袋2個等物,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復有扣案玻璃球1個、吸管1條及殘渣袋2個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既應依法逕行起訴其施用毒品犯行(下稱前次犯行),則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下稱後次犯行),自當亦為相同處理,即提起公訴,更無再受觀察勒戒處遇寬典之必要。蓋前次犯行依法起訴後,若再以後次犯行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非但有違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2項所定之「緩起訴處分」、「起訴」之制度,亦有悖於現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起訴」(刑事處罰)不並行之機制。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本屬刑事犯罪而應科以刑罰,僅基於治療優先之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新修正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不僅亦本於醫療取代刑罰之立意,甚且更進一步欲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毒者治療之同時亦可享有正常家庭、社會生活。且依行政院頒布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是被告係受告知應遵守事項,考量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利益不利益後,自願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受緩起訴效力拘束,故倘被告不知珍惜此一寬典及戒除毒癮之機會,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認緩起訴之約束力量已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之行為亦浪費司法、社會資源,且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戒癮治療顯難達預期治療效果,此際即應回歸施用毒品犯罪本質,處以刑事處罰,方足以彰顯法紀、並使罪罰相當。綜合上述理由,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再犯之犯行,應予逕行起訴處罰,不再施以觀察、勒戒。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未完成戒癮治療,揆諸前開說明,相關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起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條及殘渣袋2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玻璃球及吸管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惟仍可供作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為前揭起訴部分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