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秩易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秩易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秩易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張永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3年度中秩易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永年(以下簡稱抗告人)
並非不繳納罰鍰,而是抗告人以打零工度日,家中每月花用尚且不足,故無法在短期內繳交罰鍰,而今抗告人已儲蓄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願意繳納,懇請將原裁定撤銷,以利抗告人繳納云云。
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
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同法第58條亦有明定。
本件抗告人於103年9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里○○街○巷○○號之住處,因所飼養之10隻犬隻不定時犬吠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10月9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2,000元,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9日確定,該局遂於103年10月24日通知抗告人執行,執行通知書並於103年10月28日由警員 黃堃盛 親自送達抗告人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街○巷○○號之住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於103年10月28日收受上開執行通知單後,未依執行通知單上載「於本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如因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於通知單送達之日起5日內得向警察機關申請許可分期繳納」之內容,遵時繳納上開罰鍰,亦未向警察機關申請許可分期繳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因而以其逾期不繳納罰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臺中簡易庭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易處拘留2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請希望能以繳納罰鍰方式為之,指摘原裁定處分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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