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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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民商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上訴人誠品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艶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日商‧二家一股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ツー‧アン
ド‧ワン)法定代理人 趙志鎬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誠品國際有限公司、方艶華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或廢棄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分別於111年5月31日送達上訴人方艶華、111年5月27日、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誠品國際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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