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邱俊偉

相對人 解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12年7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詎料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14,6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1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市

車店

62

11763

100000分之293

2

嘉義市

車店

62-7

16

100000分之293

3

嘉義市

新白川

19

1115.06

100000分之293

附表(建物)︰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主要建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材料及

築材料

範圍

房屋層數

及用途

1

3843

嘉義市○○街00號三樓之5

嘉義市○○段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十

四層

96.19

96.19

陽台

12.07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車店段3953建號、面積25,728.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3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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