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文評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BAX-2962」車牌二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文評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1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之上揭偽造文書案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1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偽造「BAX-2962」車牌二面,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陳明,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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