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請人

即清算人 何明宗

王素貞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第324條及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協志工商)之清算人為10人,聲請人何明宗、王素貞因年紀已大、健康程度不如以往,聲請人林俊德欲前往美國依親,故提出辭任清算人職務,請法院裁定准許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係協志工商之清算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39號清算人就任、113年度司司字第20、49號展延清算等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人與協志工商間屬民法所規範之委任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由聲請人隨時向協志工商終止委任關係,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倘若聲請人與協志工商間對於是否終止委任關係之實體事項容有爭議,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可得審究。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辭任清算人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