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德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晚上6時許起,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8時許,李建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沿雲林縣虎尾鎮境內雲73之1線鄉道行駛至雲林縣○○鎮○○里○○00號旁時,與 林敬宸 所駕駛由對向直行而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敬宸於警詢時未就此部分對李建德提出刑事告訴),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對李建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建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敬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行駛過程中與林敬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經到場員警施以吐氣檢測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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