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輝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輝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賓於民國114年1月4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1時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上午8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工作,於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面道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8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輝賓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濃度普通;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且上路之期間約1小時,此部分事實可徵之危險程度普通,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復參考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與本案相類之酒後駕車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