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告 李坤祐

李文俊

李麗雪

李任甲

許翠蓮

李麗霜

李光哲

李純全

李建德

李建助

陳美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林明葳 律師

傅羿綺 律師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萬320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324㎡×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萬8320元)=103萬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四、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約被占用位置並標示說明之。

五、提出系爭16-2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非Google街景圖)。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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