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葉永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永裕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檔案,其取得之上開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永裕為滿足知的權利,以及準備訴訟相關之書狀,請求複製包含告訴人、證人於警局及地檢署之錄音錄影檔案在內之電子卷證等語(詳如聲請人113年12月11日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刑事被告,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案件卷宗內除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外之其他卷證資料,業經聲請人聲請閱卷,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後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合先敘明。茲為保障聲請人有獲悉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內容之權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是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下述卷證資料中的第三人個人資料,均予隱匿):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1

關係人 鄭芸凱 113年1月25日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

2

告訴人 林欣欣 113年1月26日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

3

告訴人林欣欣113年7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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