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蔡讚燁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夫妻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遊說伊交付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投資,承諾三年後連本帶利給付伊一千二百萬元。屆期無法支付,兩造乃合意將一千二百萬元轉為借貸(下稱系爭借款),經多次展延清償期後,始交付由甲○○簽發、乙○○背書、以台北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九十年六月一日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清償系爭借款,經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提示,仍遭退票。上訴人夫妻既共同要求將投資款轉為系爭借款,該借貸關係即存在於伊與上訴人夫妻間。縱借款人為甲○○,惟乙○○為擔保甲○○之債務而於系爭支票背書,自應負民法規定之保證責任。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二人為請求、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清償系爭借款。求為命甲○○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執行無效果時,由乙○○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並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二百萬元本息。其中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背書人為乙○○,因未經被上訴人背書,而為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對乙○○即無票據追索權。況乙○○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其應被上訴人要求,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僅擔保甲○○之印章為真正,非為保證人,被上訴人對之亦無請求權。至於甲○○與被上訴人間雖陸續有金錢往來,惟甲○○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逾被上訴人給付者甚多,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若認尚有欠款,仍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予以抵充清償,或以被上訴人應退還溢收款債權與之抵銷。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代價,或僅支出六百萬元,三年竟獲利六百萬元,已逾法定利率,其代價顯不相當,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不得要求甲○○給付一千二百萬元之票款等語置辯。
原審就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本息,於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乙○○給付該金額之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甲○○簽發、乙○○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其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提示未獲付款。該支票係甲○○簽發及填載「丙○○」為受款人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付乙○○背書後取回,支票背面並無被上訴人之背書,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足見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對於背書人乙○○固無票據追索權。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甲○○尚不得援引乙○○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其非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自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上訴人提出之「甲○○與丙○○往來明細表」,既僅能證明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五月期間,甲○○與被上訴人間互有金錢、支票往來,縱甲○○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較被上訴人給付甲○○者多,亦無從證明其已清償系爭票款。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甲○○給付票款一千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成立其主張之借貸關係,其以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本息,雖非有理。但依上訴人先後陳述乙○○係因與甲○○為夫妻關係,其在系爭支票背書係作為擔保,及被上訴人為獲得較多擔保而要求乙○○背書等語,堪認乙○○於系爭支票背書確有為甲○○擔保之意。被上訴人請求於對甲○○執行無效果時,乙○○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給付上述一千二百萬元本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以八十三年間投資六百萬元本利合計一千二百萬元所轉換之系爭借款。既經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約定,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間之六百萬元係借款,其三年利息達六百萬元顯逾法定利率限制,依法無效,且依甲○○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往來結算情形,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被上訴人給付予甲○○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按:係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誤)之規定,已抵充清償完畢,若認尚有積欠,上訴人仍得以被上訴人溢收之款項抵銷等語(原審卷二六頁、四四頁、一六四至一六五頁),而為甲○○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上述事由之直接抗辯,依首開說明,即非法所不許。乃原判決於認定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兩造於八十六年間有系爭借款借貸關係存在後,竟未進一步就上訴人甲○○於九十年間交付系爭支票究與系爭借款居於何種關係,為任何審認,恝置上訴人上開攸關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判斷之抗辯於不論,逕以甲○○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縱甲○○給付被上訴人金錢數額多於被上訴人所給付者,亦無從證明其已清償系爭票款,而認定甲○○應給付該票款、及乙○○應負民法上保證人之給付責任,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抑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依第一審判決主文、事實理由欄所載之原告聲明,互核以觀,該判決主文所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究係「百分之六」之誤載?或漏未就超過百分之六部分為裁判?被上訴人就此曾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更正,經該法院函覆無法以更正方式處理(附一審卷證物袋),該函真意如何?是否為駁回被上訴人聲請之裁定?案經發回,宜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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