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福粦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戴智德 (已於原審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原受僱於被上訴人任羅東分行襄理,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託戴智德將存於該分行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二筆辦理到期續存一年。詎戴智德受託後,竟將上開八百萬元侵吞入己,存入其妻即訴外人 陳素卿 於同分行帳戶,為避免伊察覺,並於每月底將該二筆定期存款之利息三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及一萬八千四百元,以帳戶對轉方式分筆存入伊帳戶內,致伊誤認已辦理續存付息,直至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戴智德因未按月轉帳,僅支付利息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伊始查悉上情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戴智德連帶給付伊八百萬元,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至原審始對被上訴人追加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戴智德私交甚篤,其為圖高於定期存款之利息,乃將上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到期之二筆定期存款解約,嗣並未委託戴智德辦理續存,而授權其對外放款收取較高之利息,依上訴人之存摺記載入息金額均高於當時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所得利息除上訴人應得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與戴智德平分,戴智德已將上訴人授權之八百萬元借予訴外人 林顯添 等人。縱認戴智德有侵占行為,因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即發見侵害事實提出告訴,應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伊已將解約款返還上訴人,並存入其帳戶,該款項嗣經提領後再轉存戴智德之妻陳素卿帳戶內,業對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戴智德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任羅東分行襄理,負責該行客戶存款業務,上訴人系爭五百萬元、三百萬元定期存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到期,其於是日即至被上訴人羅東分行辦理解約,存入其設在被上訴人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上訴人上開帳戶於同日有提領八百萬元後轉存入戴智德之妻陳素卿在被上訴人羅東分行帳戶內,而取款憑單所示客戶簽章係上訴人之印鑑章,但該憑條係戴智德所填寫,而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其自行保管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並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戴智德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看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二日,曾二度至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明確表明其於同年八月七日發見當日入帳之四萬五千元係以現金存入時,即察覺帳款有誤,因向被上訴人調取帳戶內交易款項之進出明細原因,而發見上開存款遭戴智德不法侵占,乃對戴智德提出刑事告訴,有調查筆錄可考,足認其至遲於同年九月間即已知悉受損害及戴智德暨其僱用人被上訴人為其主張之賠償義務人,然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上說明,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又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然系爭定期存款八百萬元到期,不論解約或續存,均需存款人印章,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至被上訴人羅東分行辦理系爭二筆定期存款解約,並將該八百萬元存入其帳戶內,系爭存款係上訴人委由戴智德轉借他人取息,上訴人既已解約領得該款項,並存入其帳戶,被上訴人已清償,其債務已消滅,自不再生清償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即已知悉戴智德為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則僱用人之被上訴人援為時效抗辯,即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至被上訴人羅東分行辦理系爭二筆定期存款解約,並存入上訴人設在被上訴人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上訴人上開帳戶於同日有提領八百萬元轉存入戴智德之妻陳素卿在同分行帳戶內,該取款憑單所示客戶簽章係上訴人之印鑑章,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其自行保管,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依上訴人上述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被上訴人即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上說明,對上訴人有清償之效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持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於其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任以原審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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