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安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無非以:訴外人 吳春綢 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鈴財 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內含意外險二百萬元(下稱系爭保險)。林鈴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騎乘機車發生事故,送醫後判定為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內出血,而呈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約定,被保險人於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一百八十日內身故者,按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林鈴財係事故發生一百八十日以後死亡,屬殘廢保險金給付範圍,其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即林鈴財,林鈴財之保險金權利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則系爭保險殘障給付之請求權應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上訴人辯稱:林鈴財因傷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所負擔者為死亡給付,僅受益人吳春綢有權請求殘障給付云云,尚不足採。又查林鈴財送醫急救時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三○九mg/dl,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又系爭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係指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所謂外來之意義,係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突發之情況,即外在環境急速之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項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又外來突發事故與傷害、死亡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保險人林鈴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嘉一五九線縣道
七.七公里北上路段時,與不明車輛發生擦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可稽。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建樺 證稱:其是依據林鈴財車子左前方擋泥板以及輪胎上方之塑膠板都有擦撞痕跡,所以才認為是經由擦撞造成,且在地上刮地痕有八.六米,似乎是有東西拖著走,其調查相關錄影帶,未找到可疑之肇事車輛,林鈴財車輛上之擦痕很明顯係新之痕跡;擦痕不可能是機車倒地摩擦地面而造成,機車如果倒地摩擦到地面,則塑膠板會起類似毛球般之顆粒,本件車輛沒有這個現象云云,林鈴財所受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內出血傷勢,而呈現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當符合保險契約所定外來突發事故致成殘廢之要件。上訴人既辯稱林鈴財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除外責任規定事由,自應由上訴人就林鈴財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以及死亡係直接肇因於飲酒過量且酒後駕車所致,負舉證責任。雖然林鈴財送醫急救時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三○九mg/dl,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然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意旨,目的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而系爭保險單上所規定之酒後駕車除外條款,實係源自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兩相對照,上訴人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一般規定外,另以條款訂明係限於「直接」,顯見上訴人有意因被保險人之酒後駕車而產生之自傷行為,於因果關係上作與保險法不同之約定,以嚴格限制保險人之免責事由。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直接導致之不可或缺因素時,即可認符合系爭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並非為其致死之「直接」原因者,上訴人即不得主張依系爭合約條款約定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保險人林鈴財送醫急救時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三○九mg/dl,參酌卷附 蔡中志 教授著「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一文關於酒精濃度與肇事比例之關係表所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七○mg/dl時,肇事率已為正常值之五十倍;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三○○mg/dl時,行為人呈現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更已達迷醉狀態;被保險人林鈴財係自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之家中騎機車前往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華濟醫院拿藥,於返家途中始生意外等情。依上開論文,林鈴財應自始即無騎乘機車之能力,豈可能從雲林縣前往嘉義華濟醫院拿藥?應認被保險人仍具有「一般騎乘機車之能力」。又被保險人林鈴財係因不明車輛之擦撞始生事故;又事故路段劃有快慢車道,而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現場草圖顯示,快車道寬三.八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慢車道則為一.八公尺,則擦撞點應在快車道中間附近無疑;證人即員警陳建樺於原審證稱肇事時間為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正值該路段下班時段,車流量大。於繁忙之交通狀態下,風險本高於平常,是則被保險人林鈴財之造成殘障,仍不應認為係直接因「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至多僅有「間接」之因果關係,與系爭保險契約除外原因限於「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者,仍不相符,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洵無足採。上訴人雖提出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認為:如酒精呼氣濃度在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十倍,即屬不能安全駕駛等旨。惟法務部前函所認行為人酒精呼氣測試,如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係屬行政命令,姑且不論林鈴財酒後仍具「一般騎乘機車之能力」,已如上所述,且徵諸「罪刑法定主義」,於未經「實質審理」前,尚難採為認定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交通危險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唯一依據。衡酌被保險人林鈴財飲酒過量駕車既因車禍意外身故,無從經刑事法院認定係屬犯罪行為,而肇禍之不明車輛迄未尋獲,自不能僅憑被保險人林鈴財之血中酒精濃度值過量,即逕推斷其車禍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直接因自己之「犯罪行為」致成死亡。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亦不足取。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保險人林鈴財自雲林縣土庫鎮家中騎機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華濟醫院就醫,於返家途中,始發生車禍送醫,急救時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仍高達三○九mg/dl,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則林鈴財自家中騎機車前往就醫時,其血液酒精濃度應高於三○九mg/dl,何以尚能安全騎車至上開醫院就醫?是否看病後回程前始飲酒駕車肇事?抑送醫急救時之血液酒精濃度未達三○九mg/dl?凡此均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理賠攸關,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謂林鈴財非直接因血液酒精濃度值過高而致殘廢死亡,不免速斷。次按本件事故發生地之道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圖,劃有「機慢車道」(見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原審疏未注意,誤認為「慢車道」,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者係殘廢保險金,乃原審一再以被保險人死亡為論述之張本,而該論述與殘廢保險金之給付究竟有何關連?亦待澄清。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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