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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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四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自上訴人甲○○收取借款利息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內容,認定伊係以給付利息方式展延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債務,惟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致伊喪失辯論及陳述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據為裁判之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內並無記載系爭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利息,而借款利息所得一百八十萬元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載利息五十七萬六千元不符,原確定判決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伊於前訴訟程序時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八十三年間投資六百萬元本利合計一千二百萬元已轉為借款,且六百萬元借款三年之利息高達六百萬元,已逾法定利率限制應屬無效,況甲○○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往來經會算後,甲○○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較多,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已抵充清償完畢或已抵銷,原確定判決就此未敘明何以不採,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原確定判決以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支票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更換支票時另簽發八十六萬四千元之支票一併交付;八十九年另簽發五十七萬六千元之支票一併交付,作為兩造間借款存在之理由,但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之有關日期均非同一日,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民事準備書狀已自認附表一編號六票號CH0000000、面額八十六萬四千元之支票,與本件無關,乃原確定判決對該自認竟未予斟酌,亦有違誤。再者,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所引用之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所得資料,已足證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支票並非所謂借款展延,原確定判決亦有未經斟酌此項有利於伊之證物,致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在第二審追加之訴之判決。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無非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兩造業於言詞辯論時就此證物為陳述及辯論。上訴人主張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係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致上訴人喪失辯論及陳述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據為裁判之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不足取。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內,並未自認附表一編號六面額八十六萬四千元之支票與本件無關,且被上訴人嗣因認前開書狀所敘事實有誤,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予以更正,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上訴人自認附表一編號六之支票與本件無關事實,顯有違誤云云,委非可取。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先有投資關係,約定被上訴人投資六百萬元,三年期滿連本帶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投資期滿,上訴人未如期返還投資本利,被上訴人之原投資本利乃轉為金錢借貸一千二百萬元。上訴人係以支付利息方式展延借款債務,因屬投資利潤,無法定利率之限制,上訴人未能證明已清償或抵銷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等事實之理由,而非認系爭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之八十九年度利息為一百八十萬元。原確定判決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無違反利率最高限制,及未敘及清償、抵銷之抗辯等違法情事。另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於法院,且經兩造辯論,若有上訴人所謂「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證物之存在,則為上訴人所已知,上訴人不予使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情事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但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徒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依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即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查本件原審經調閱前訴訟程序案卷,始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及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無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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