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蔡讚燁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邀被上訴人投資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承諾三年期滿給付本利共一千二百萬元;屆期無法依約給付,乃協議將該一千二百萬元轉作向被上訴人貸借之借款,並簽發還款及利息支票交付之。經多次展期換票後,始簽發九十年六月一日期,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還款支票,上訴人乙○○再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在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以為甲○○保證。嗣該支票既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提示,仍未獲付款,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或抵銷,則被上訴人分別依票據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票款一千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利息;如被上訴人對甲○○執行無效果時,乙○○應代為上開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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