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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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9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判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該案係由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八四一一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元,依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應為6,728,800元(8,411×1,600×1/2=6,728,800),故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雖僅為八分之一,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仍應依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即以6,728,800元計算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1,440元。
三、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1,440元,除上訴人已繳之26,596元外,其餘74,844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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