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肆柒貳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零肆陸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肆柒貳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陸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與東榮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三四七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零四六公克)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勺子二支,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報告編號第六C一三000四號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應堪認定。
㈡此外,並扣得疑似海洛因三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注
射針筒二支及塑膠杓子二支等可資佐證,暨查獲蒐證照片八幀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合計零點三七二四公克);白色結晶體一包,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00四六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草療鑑字第0九六00一000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等在卷可憑。
㈣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㈤綜上事證,被告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四七二公克
;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三個,因所鑑測者為淨重未包含包裝袋在內,當須對外包裝袋部分表明沒收銷燬之意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零四六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杓子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