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罰鍰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7月27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小客車上路,途經南投縣○○鎮○○路與富林路口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遂當場填製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應予裁罰,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限於97年10月6日前繳納、繳送,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因酒駕經檢察官緩起訴,並向指定之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動,依一事不二罰原則,監理部分請免罰等語。㈡伊此次酒駕係駕駛自小客車,應吊扣自小客車駕照,而非職業聯結車駕照。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7年7月27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富林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經警製單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另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326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命令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2個月前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惟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7年9月6日,以緩起訴期間1年計算,該裁決顯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罰鍰部分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部分之裁決,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公布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道該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限縮適用範圍,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之情形排除,依上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不能泛為裁罰吊扣「駕駛執照」,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至於公路監理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且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應由行政機關因應法令之變更,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綜上所述,其應受之處分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該部分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又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所生之法律效果,將包括異議人持有各級駕駛執照12個月之駕車行路資格及權利均予剝奪,與前開修正意旨有違,原處分逕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罰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處分。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等之行政裁罰,於法有據,核無不當,該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