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丙○○
號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複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29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6年度埔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系爭121地號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土地內原編定為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假21地號(面積3,000平方公尺)、假20地號(面積700平方公尺)及假24地號(面積700平方公尺),上開土地與同段系爭80地號之土地,均屬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之陡坡農用地(即超限利用地)。上訴人丙○○於75年12月間及81年10月7日分別向原告之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上開假20、24地號土地實施造林,兩造並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即承租人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依上開約定所示,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應視為契約一部分,而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承租人擅自轉讓或轉租者或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林務局即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
㈡、詎上訴人丙○○竟將所承租之20、24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劉忠臣 所承租之21地號土地互換耕作,上訴人已違反屬系爭契約條款一部分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擅自轉讓或轉租」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此終止系爭契約。另依台灣省政府82年6月17日府業林字第163060號公告之行政院核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所示:「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應予收回造林」及「自公告第4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林地,並不予任何補償」等林業政策及法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亦得依上開行政院核定之要點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再者,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雖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但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上訴人於承租後未依約實施造林,經被上訴人屢催上訴人改正實施造林,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分別於86年4月24日以梨山郵局第326號、330號存證信函及88年1月7日以梨山郵局第238號、242號存證信函函請上訴人丙○○就承租之系爭土地改正實施造林及終止租約,惟為杜爭議,被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兼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就系爭林地,已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自有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權利。另上訴人丙○○無權占用系爭80地號土地為耕作,被上訴人自得依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將地上物剷除,並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又系爭造林租約既已於88年1月7日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於88年1月9日受領存證信函,兩造之契約即應於88年1月9日終止,惟上訴人自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計算土地價值,再以土地價值百分之10計算不當利得,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3873.52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3,873元。
㈣、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租約擅與訴外人 劉明松 交換土地使用,且系爭土地屬超限利用地,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限定期限內改正造林,被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已受領存證信函,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並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09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5年12月9日承租被上訴人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假20地號(面積700平方公尺)、假24地號(面積700平方公尺)土地後,即自行耕作,並未與訴外人劉忠臣所承租之75林班地假21地號(面積3,000平方公尺)土地交換。因承租時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疏失,誤將上訴人所耕作之20、24號土地,於地圖上標示為21號土地,致被上訴人所持有契約記載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位置與上訴人實際耕作位置不同,並非上訴人與他人交換土地使用,村長及鄰居均可為證。況上訴人所耕作之土地位於往花蓮方向,訴外人劉明松所耕作之土地位於往梨山方向,訴外人劉明松所承租之土地面積較上訴人承租之土地面積為大,自無交換土地使用之可能。又上訴人於承租後,於土地上全數種植果樹,果樹之數齡均已20餘年以上,上訴人並未違規種植其他作物或擴大種植。另依被上訴人所屬梨山工作站所發之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記載,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上訴人於上開林地上種植之果樹,應視同造林完成,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未完成造林情事。至系爭80地號、12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土地為上訴人耕作範圍,土地上之單軌車道係上訴人所施設,但工寮及果樹則是前手留下來的等語置辯。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將所承租土地與訴外人劉明松交換使用,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違誤。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於75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後,於土地上種植果樹,又系爭土地屬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之陡坡農用地(即超限利用地),行政院於80年6月28日核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中,以「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應予收回造林」及「自公告第4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林地,並不予任何補償」等處理方式,並經台灣省政府公告,被上訴人分別於86年4月24日以梨山郵局第326號、330號存証信函,函請上訴人就承租之系爭土地改正實施造林,嗣被上訴人復於88年1月7日以梨山郵局第238號、242號存証信函終止租約,並經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存證信函、現場相片及台灣省政府公告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究係第
20、24號土地或第21號土地,上訴人有無將所承租之土地與訴外人劉明松交換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擅自與他人交換土地、未依限期改正造林及行政院林業政策,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租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不當得利及金額多寡。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將所承租之20、24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劉明松交換使用,係以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附圖所示承租位置及如上訴人早已發現契約附圖標示承租土地與實際耕作位置不符,何以耕作數十年均未向被上訴人要求更正與訴外人劉明松於原審陳述:「假21地號土地出租與丙○○」等為據,而上訴人則抗辯未與訴外人劉明松交換土地使用,並提出證人 葉進 即南投縣仁愛鄉榮興村長為證。經查,證人葉進於本院97年8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
你向林務局承租土地時,林務局有沒有派人直接到現場看,把承作土地交給你管理,程序如何?)我的前手把土地讓渡給我,我必須把之前積欠的稅金繳清,我在到林務局去訂約,訂約時林務局依照原來的契約,把原來契約的地號轉載到我的契約,過幾年後林務局有派人去測量,但是據我所知,他們是要學習測量的技術,拿我那筆當作學習的標的,但不是針對租賃契約,於作測量點交」等語,而證人乙○○即被上訴人所屬技士於本院97年8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審判長問:上訴人丙○○主張從一開始承租就是在系爭土地上耕種,都沒有交換使用,在訂約時,地號就可能寫錯,依你所知有無這種可能性?)這種情形很少,一般我們會請他們提出承租契約書審核,並依照原有的地號轉載,放租時地號寫錯的情形就我承辦的經驗是沒有,他們來申請換約時,我們會請現場巡視人員帶承租人到現場去看,去看的重點是有沒有違規使用,不是指明承租範圍」等語,由上開證人葉進及乙○○之證言可知,承租人向被上訴人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或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時,大抵係沿用前手租約之附圖轉載作為契約承租範圍之附圖,被上訴人並未會同承租人至現場實地測量、指界或點交出租土地之範圍,因此,如上訴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締約時,實際耕作之位置與附圖所標示出租土地之位置有錯置情事,則嗣後沿用前手契約附圖之承租人,亦可能發生實際耕作位置與契約附圖所標示出租土地之位置不符情形,本件兩造於締約時,既係沿用前手租約附圖,而未實際至現場指界、點交與測量,則發生實際耕作位置與契約附圖標示位置不符情事,誠屬可能。次查,被上訴人於75年間已有巡山員之設置,其目的係為查看出租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及使用人與承租人是否名實相符,惟何以自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起歷經數10年,被上訴人均未發覺上訴人承租土地有錯置,甚至擅自交換土地使用情事,而遲至95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前始發現之理。再查,證人葉進於本院97年8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認識上訴人約
10年,期間上訴人所承租土地並未發生與他人交換使用情事等語。足見上訴人有無將承租土地與訴外人劉明松交換使用之事實,依被上訴人之舉證並未能使本院得到完全之確信,雖上訴人所承租使用範圍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為3,576.04平方公尺,與系爭契約約定承租面積為1,400平方公尺相距甚遠,而生上訴人是否與訴外人劉明松交換土地使用之疑慮,惟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擅與訴外人劉明松交換土地使用為終止租約理由之一,則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上訴人確有擅與訴外人劉明松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惟如上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並未能使本院得到完全之確信,應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尚難採信。
㈢、又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約定:「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㈨因政府政策或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者」,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即承租人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89年12月21日廢止,改適用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按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改列第3條第9款後段)。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82年6月17日及82年12月3日公告所載,行政院已於80年6月28日核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而處理方式為「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應予收回造林」及「自公告第4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林地,並不予任何補償」等,依上開台灣省政府公告所示,就屬超限利用地之系爭土地,行政院之政策已決定全面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且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審判長問:本件是因為上訴人交換土地使用才提起或者是政策上,全部提起請求返還土地?)政策上我們全部提起」,「(審判長問:果農如果沒有重大違規你們也會提起嗎?)對。換言之本件就算沒有交換使用,我們也會請上訴人返還土地」等語。行政院之政策既已變更,而決定就超限利用地全數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此符合兩造簽訂之契約第6條第9款及第10條所適用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終止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亦已別於86年4月24日以梨山郵局第326號、330號存証信函,函請上訴人就承租之系爭土地改正實施造林,並於88年1月7日以梨山郵局第238號、242號存証信函終止租約,並經上訴人於88年1月9日受領,被上訴人復於本件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至上訴人抗辯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係種植果樹,並未違法使用,且依被上訴人所屬梨山工作站所發之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記載,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上訴人於上開林地上種植之果樹,應視同造林完成,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未完成造林情事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屬梨山工作站並非契約當事人,其所發之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不無疑問,況縱認上訴人所種植之果樹依上開函文得視為造林而契約得以繼續,惟嗣後行政院於82年間之政策既已改變,而決定就超限利用地全數收回,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契約規定,因政策變更而主張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亦屬合法有據,上訴人之抗辯應認為不足採。
㈣、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係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兩項訴訟標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一系爭土地,其以複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法院依其一之聲明而為判決,即學者間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必須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以行政院政策變更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終止之理由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終止租賃契約後,自得併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系爭土地,而由本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除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外,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單軌車道,而單軌車道係租賃期間上訴人為收取果實所設置之工作物,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僅上訴人即承租人得請求取回工作物,被上訴人尚不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單軌車道。惟上訴人所設置之單軌車道,於契約終止後,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有妨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單軌車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占用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9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80.79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既非在兩造租賃契約之範圍內,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占用同段80號土地部分,應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
㈤、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照。又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至於土地公告現值則為同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地價。本件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88年1月10日起至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之3,873元,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基準。惟依土地法第110條計算租金之規定,地租最高僅地價之百分之8,被上訴人以百分之10計算顯有誤會。本件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係坐落南投縣○○鄉○○段,且位處德基水庫上游集水區,四周均為林地,位置偏遠,交通不便,經濟價值不高,繁榮程度甚低,此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系爭土地中,其中第121地號土地以93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第80地號土地以96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為計算基礎,每年租金以地價之百分之8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3,099元,其計算式如下(元以下4捨5入):
[16.96+280.79+3543.15+32.89]×10×0.08=3099。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自88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金新台幣3,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12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綠色虛線、長度78.43公尺之單軌車道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2.8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543.1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8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9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80.79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自88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金新台幣3,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如數判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劉邦遠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