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百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6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百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是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百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本院簡上卷第46、6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江明峯 發生爭執,經
告訴人對被告提出2件傷害告訴(一審案號分別為112年度簡字第685號、112年度易字第458號),被告與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調解室達成和解,當時並向調解委員聲明2起傷害案件一併和解,因之本件應已調解成立,原審未及審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就量刑自由裁量之權限,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重要之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即難謂法官之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量處拘役3
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已依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量刑並無違法,所宣告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認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已經與另案(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8號)於112年12月7日一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業經其於原審即已提出,然經原審多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均未接聽電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35頁),致原審無法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又觀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及該案製作之調解筆錄所載,均未載明該次調解係連同本案一併調解,而被告復自承:因為是口頭講的,沒有記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8頁);再本案被告上訴後,本院復多次傳喚告訴人到庭,告訴人仍未到庭,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原審量刑之情狀並改變,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顯不足採,應予以駁回。
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3至74頁),素行良好,且本案於111年9月12日案發迄今年餘,期間被告均無再與告訴人滋生糾紛爭執,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