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喆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74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喆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19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4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凌晨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之租屋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5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樓梯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48公克),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19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卷宗屬實。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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