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更正為「東興一路路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號被告黃清富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時34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福興西路與東興西路口,見 朱美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即發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竊取該機車逃離現場。嗣朱美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賴枝梅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清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及影像檔案1份、被告衣著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02日
書記官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