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向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額、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7千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9號被告向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美惠與 周明生 一同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9時45分許,投宿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富國旅社205號房,兩人外出散步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205號房就寢,向美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月8日凌晨4時15分許,乘周明生酣睡之際,徒手竊取周明生置於長褲右側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得手,隨即倉促自該旅社離去。周明生雖驚覺財物遭竊,於孝四路11號來來超商前,攔截甫搭上計程車之向美惠,向美惠仍趁隙離去。
二、案經周明生訴由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向美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明生於警詢中所訴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唐先恆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徐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