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鴻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鴻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幸福旗魚羹小吃店內,徒手竊取 陳慶鍇 管理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曾鴻志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慶鍇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業經證人陳慶鍇證稱其內零錢約400至500元左右(見偵卷第13-14頁),而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第9-11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較低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400元)」,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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