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易字276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玉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玉龍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復經告訴人 柯雅容 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手機,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19號被告張玉龍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柯雅容所有、遺落在上址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1,具蠟筆小新圖像之手機殼,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本案手機,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而逕予侵占入己,並攜之前往其任職、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金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 嗣柯雅容 發覺本案手機遺失,且透過定位服務,知悉本案手機位於金鼎公司,報警處理,詎張玉龍見員警已到場處理,未主動將本案手機交出,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雅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玉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見本案手機遺落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將本案手機取走後,未逕將之交付警察機關,反將之攜至任職之金鼎公司,且待司法警察前往金鼎公司調查本案手機下落時,未主動將之交付警察之事實。2告訴人柯雅容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7時15分前某時許,將本案手機遺落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嗣遭他人攜至金鼎公司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取本案手機後,未交付警察機關,而逕將之攜至其任職之金鼎公司;嗣本案手機遭發現棄置在金鼎公司花圃之事實。4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明本案手機遭棄置在金鼎公司旁花圃,為警發現後將之扣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手機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1日
檢察官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廷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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