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1.465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應屬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4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13年5月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合計1.896公克、淨重合計1.4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658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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