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八八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四號及第一二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詳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唐照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陳清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