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89年度營交簡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裁定    八十九年度營交簡字第三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上被告姓名「 洪長峰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上被告姓名「洪長峰」,顯係「甲
○○」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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