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五七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則按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