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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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ОО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元,及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
,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歷代公司)簽
發,被告甲○○及丁○○背書,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一
紙,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
歷代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
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歷代公司、甲○○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被告另主張,被告丁○○為支票之背書人,應與被告歷代公司、甲○○連帶給
付票款云云,被告丁○○則以系爭支票之背書及印章均非真正等語置辯。按支
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
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含票據債務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基於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丁○○既否認背書及印章之真正,自須由原告就系爭支票
背書行為及印章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稱:被告甲○○將
支票交予原告時,即蓋有被告丁○○之印章。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上被告丁○○
之背書及印章真正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丁○○連
帶給付給付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及法定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歷代公司、甲○○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三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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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台幣)│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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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十七萬三千六百│AA0000000│
││日│五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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