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89年度沙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小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七
百三十五元,並在借據二張簽名,約明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清償三萬三千四
百一十元,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清償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詎被告屆期並未
清償,為此本於清償借款請求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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