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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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 唐淑芬 訴訟代理人 蕭聰男 被上訴人 威京尊龍 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炳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103年2月27日為訴之追加,關於該部分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原審駁回該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僅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院卷㈠第41頁),嗣於民國10
2年12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院卷㈠第
153頁,下稱第一次訴之追加),因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則上訴人第一次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然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具狀再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09萬3,000元(下稱第二次訴之追加),已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第二次訴之追加,即不得在本件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之。從而,上訴人之第二次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