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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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唐淑芬 訴訟代理人 蕭聰男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威京尊龍 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炳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何玉麗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文炳,並由陳文炳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備查函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0-33頁),先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3年2月1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㈠第329頁),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中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原審駁回該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僅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院卷㈠第41頁),嗣於102年12月
6日具狀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院卷㈠第153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乃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即威京尊龍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因被上訴人疏於注意及維護公共設施致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頂樓地坪及女兒牆結構體(下稱系爭大樓外牆)每逢下雨天必滲水,使系爭房屋室內牆壁與系爭大樓外牆連結之內部共用壁發生油漆剝落、產生壁癌、踢腳板腐爛翹起及地板冒水產生水漬污垢等現象,嚴重影響上訴人居住環境之品質。雖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瑕疵進行修繕,惟被上訴人均以無力負擔修繕費用為由而置之不理,並稱系爭大樓外牆之滲水並非其責任,而要求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云云。嗣上訴人自行僱工修補,惟於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先建議上訴人使用透明防水材,後又表示系爭社區管理室外牆曾因滲水問題而使用透明防水材但無效果,上訴人為徹底解決滲水問題,乃另詢建築防水工程專業人員,而獲告知被上訴人所建議施用之透明防水材有耐候性差、塗料經風吹日曬後易變黃或黑,且與系爭大樓外牆顏色落差甚大有礙觀瞻等缺點,故基於使系爭大樓整棟外觀顏色一致之考量,乃建議上訴人應用相同色系防水建材進行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因而向被上訴人告以上情,被上訴人當時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未料,上訴人自行聘僱工程專業人員進行施作完工後,被上訴人竟改口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顏色與系爭大樓外牆顏色不同,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大樓外牆恢復原來之色系云云。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再重新請施工人員到現場調配顏色,並待被上訴人同意後重新施作系爭大樓外牆,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派員確認始作罷。嗣被上訴人竟向臺北市政府檢舉上訴人變更系爭大樓外牆牆面顏色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大樓外牆顏色回復原狀,致行政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知上訴人倘不將系爭大樓外牆回復原狀,將處以4萬元至20萬元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等語,上訴人因恐遭行政裁罰,被迫同意負擔被上訴人再行僱工回復系爭大樓外牆顏色所需之費用。然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恢復系爭大樓外牆顏色僅塗抹系爭大樓外牆磁磚縫隙,並未真正改變先前上訴人僱工施作防水漆之磁磚顏色,顯見被上訴人所為回復系爭大樓外牆牆面顏色之行為顯係無必要之花費,被上訴人實係利用其自身優勢,藉由向行政機關不實檢舉使上訴人恐因遭高額罰鍰而不得不同意負擔費用,該項費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額外產生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又系爭大樓外牆均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因有裂縫等瑕疵而致系爭房屋長期滲水產生壁癌等情,亦經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派員鑑定所肯認,被上訴人依法有管理修繕之責,為此,爰依社區住戶規約第8條之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
2項及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僱工施作防水漆修繕工程所支出之費用2萬6,25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第196條及第213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大樓外牆滲漏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壁癌及地板毀損為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12萬4,938元。又上訴人除上揭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上訴人之生活作息亦因系爭房屋長期滲水、產生壁癌而使居住環境遭受重大影響,使其精神上蒙受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大樓外牆裂縫修復至不滲漏水狀態。修復方法防水協會101年11月2日鑑定報告書第4頁所載方法;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4月間通報被上訴人系爭大樓頂樓有漏水情事,被上訴人隨即發包工程修繕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該防水工程於98年5月15日完工。上訴人自84年購入系爭房屋後幾乎沒有使用居住,僅偶而於假日至系爭房屋,迄至99年12月2日始開始整理系爭房屋,方發生系爭房屋屋內踢腳板腐爛情事,蓋系爭房屋10多年來皆大門深鎖,從未開門通風,本可能因熱帶海島型氣候,高溫多濕且建築物通風不佳之故而產生壁癌。況自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將系爭大樓頂樓修繕完工之日起至上訴人100年2月25日搬入系爭社區止,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通報系爭大樓之頂樓有再次漏水之情事,故系爭房屋屋內之壁癌並非出於系爭大樓外牆之部分有漏水之瑕疵所致。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大樓17樓外牆係歸屬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所有。又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1年7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亦謂系爭大樓外牆應以產權登記為準。因此產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屬專有而非共有,系爭房屋牆壁既屬專有部分則應由上訴人自行修繕,被上訴人無管理維護之義務。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惟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100年10月3日檢送上訴人擅自變更系爭大樓外牆牆面顏色之會勘紀錄,由被上訴人僱工恢復系爭大樓外牆牆面顏色,所需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為回復系爭大樓外牆顏色共花費2萬9,054元,既經上訴人同意支付,自可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大樓外牆裂縫修復至不滲漏水狀態,且應給付上訴人2萬841元及自10
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原審以其所提出之系爭大樓外牆防水漆修繕費用2萬6,250元之發票買受人為訴外人富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並非上訴人而駁回其請求,惟該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抵銷之2萬9,054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項費用,業經本院102年度湖建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自不得在本件訴訟對上訴人重複主張;又因被上訴人長期怠於修繕系爭大樓外牆致系爭房屋漏水,加上對行政機關檢舉上訴人改變系爭大樓外牆顏色等情事,均使上訴人長期悶悶不樂,身心健康均受有影響,是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萬5,304元及自
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應給付金錢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補稱:上訴人於98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滲水情事,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即委託廠商進行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處理,且上訴人亦自承99年初即因系爭大樓頂樓滲水導致系爭房屋產生壁癌而影響居住品質云云,顯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係於98年4月即已發生,且滲水現象於99年初再度發生時,系爭房屋之損害仍存在,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4月起算,或遲至99年初起算,縱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惟上訴人亦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依法仍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遲至101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防水協會所陳報之修繕費用應為6萬2,869元始為正確,且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除應計算折舊外,上訴人於99年初即知系爭房屋兩側外牆逢雨即會滲水,卻遲未向被上訴人反映,待被上訴人以防水工程改善無果後,方另以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亦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841元即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至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大樓外牆裂縫修復至不滲漏水部分部分,未經兩造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㈡被上訴人前請求上訴人回復系爭大樓外牆顏色之損害賠償,
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2年度湖建小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054元,及自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㈢系爭大樓外牆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大樓外牆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系爭房屋屋內之損害係因系爭大樓外牆有漏水之瑕疵所導致:
⒈本件經防水協會派員鑑定,經鑑定結果以:系爭房屋工作
室、房間(1)主臥室、房間(2)有滲漏水現象,其原因研判係因屋頂地坪及女兒牆經相對應位置試水後有破洞,及地震、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致使下雨時或正負水、風壓力時,水分從裂縫處滲入造成系爭房屋牆壁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再因結構內之相對溼度的不同,這些氫氧化物經由溼氣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一般稱之為壁癌)。有防水協會101年11月2日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第146-165頁)。
則系爭房屋因系爭大樓外牆有裂縫,致水往下流而造成系爭房屋牆壁滲水,應可認定。
⒉防水協會另函覆:系爭房屋內部牆面多處大小裂縫及相應
位置放水屋頂地坪女兒牆面,水順勢而下系爭大樓外部與系爭房屋內部平行處(外露樑)有水份積存,結構體由於與外面之高濕度空氣接觸,且空氣中的濕度經多孔隙結構漸漸吸入結構體內,再因結構體內部溫度之下降,而於壁體內凝結成水滴,該水滴再往下流後再漸漸流出,而於壁面形成析晶現象,一般俗稱之為壁癌。此種現象常發於磚砌牆等吸濕性多孔隙結構物。壁癌的形成:在我國由於大量使用砌磚來當隔間牆,同時,也常在磚砌牆之內側發生壁癌之現象。一般壁癌之產生,均是在離地板約1-1.5M之高度範圍內,對於這種現象,若追究其原因,當然很多,但是因壁體內結露,造成水滴下流,致使牆體之下半部濕度較高,而使壁癌之好發部位會集中在牆體之下半部,也是其中之重要原因等節。亦有防水協會函覆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87-289頁),綜以系爭房屋內壁癌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大樓外牆處之房間,則除系爭房屋因系爭大樓外牆有裂縫,致水往下流而造成系爭房屋牆壁滲水外,因系爭房屋之磚砌牆,空氣中的濕度經磚砌牆多孔隙結構漸漸吸入結構體內,亦造成系爭房屋壁癌之現象。
⒊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大樓外牆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則系爭大樓外牆不論因有裂縫或磚砌牆多孔隙結構漸漸吸入結構體內均是導致系爭房屋受損之共同原因。
㈡系爭房屋因系爭大樓外牆有漏水之瑕疵而導致之損害,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僱工施作系爭大樓外牆防水漆工程損害及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均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係於98年4
月即已發生,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或遲至99年初起算,上訴人於101年
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系爭大樓外牆有滲漏水之情形,而系爭大樓外牆迄於防水協會101年11月2日鑑定時,確仍有滲漏水原因存在乙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6頁)。故系爭大樓外牆滲漏水之情形,既屬連續性侵權行為,則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從而,上訴人於101年5月1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僱工施作系爭大樓外牆防水漆工程損害及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均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31,949元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前於99年12月2日就系爭大樓外牆尚且施作防
水漆工程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發票、施工說明、保證書及報價單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3-27頁),上開發票雖記載買受人為富鈺公司,然富鈺公司業將該系爭大樓外牆防水漆工程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為憑(本院卷㈠第20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大樓外牆防水漆工程所施作之範圍,確與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系爭大樓外牆範圍一致等節,並經防水協會函覆明確在卷(本院卷㈠第147頁)。依系爭大樓外牆防水漆工程保證書所記載保固期間為99年12月2日至101年12月
2日共2年,而防水協會於101年10月8日初勘及同年11月2日複勘時,系爭大樓外牆確仍有滲漏水之情形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及防水協會函覆在卷(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㈠第147頁),則於系爭大樓外牆防水漆工程之保固期限內,既仍發生系爭大樓外牆繼續滲漏水之情形,顯見系爭大樓外牆防水漆工程,並非為修繕系爭大樓外牆滲漏水之情形所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大樓外牆防水漆工程所支出費用2萬6,250元,即屬無據。
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系爭大樓外牆滲漏水情形而有修繕之必要,修繕費用經
防水協會鑑定為6萬2,869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及防水協會函覆在卷(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㈠第147頁、第149頁)。
⑵系爭房屋係於83年12月21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建
物,上訴人於84年1月28日買受該屋、同年2月21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乙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
340頁),而上訴人自承買受該屋後即裝潢,迄至本件99年間發生漏水情況前,均未異動(見原審卷第321頁),則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應自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即84年2月21日之時點計算折舊,而系爭房屋修繕材料費用細項有:「⒈舊有油漆刮除至結構體5400元。⒉素地面整理抹平5,400元。⒊裂縫灌注聚氯基甲酸酯發泡體1萬5,000元。⒋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兩層)1萬2,150元。⒌批土油漆9,450元。⒍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5,400元。⒏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1至6小項,5%)2,640元。⒐廠商管理利潤(1至8小項,8%)4,435元。⒑營業稅捐(1至9小項,5%)2,
994元」(本院卷㈠第147頁、第149頁、第333頁、原審卷第151頁)。
⑶而查,上開細項⒊-⒌等牆面發泡體、防水材、油漆等
動產,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性質上類似於房屋結構,故此部分計3萬6,600元之材料費用,應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住宅之耐用年數50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0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自84年2月至99年12月上訴人僱工施作系爭大樓外牆防水漆工程,計15年10月之折舊期間,應予折舊71%,折舊後應為1萬0,614元。又材料費用既因折舊而有兩造分別負擔之問題,則上開細項⒈、⒉及⒍工資部分及上開細項⒏-⒑費用,亦應依附表所示由兩造依比例負擔,始為公允。準此計算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費用為3萬1,949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因居住環境遭受重大影響,使其精神上蒙受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之消極容任系爭大樓外牆長期滲漏水,長期
未予維護修繕等不作為,導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滲水及壁癌之情況,且面積廣泛,上訴人需忍受因居家環境潮濕及滲水所帶之不便及干擾,已對於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其情節亦屬重大,則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曾積極通知被上訴人儘速修復系爭大樓外牆滲漏水,然長期遭被上訴人漠視未予處理,並放任損害繼續擴大,併衡量被上訴人消極不作為之侵害他人權利情節之輕重暨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民法第217條關於損害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本件依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98年4月間即已通報被上訴人系爭大樓頂樓有漏水情事,綜以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系爭大樓外牆有滲漏水之情形,而系爭大樓外牆迄於防水協會101年11月2日鑑定時,的確仍有滲漏水原因存在,足見被上訴人長期未予修復系爭大樓外牆滲漏水之情形。則上訴人既於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前之
101年5月1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與有過失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即非有據。
㈥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
原狀之修繕費用3萬1,949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萬元,共計6萬1,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及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6萬1,949元,業已認定如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41元,則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108元之範圍內(61,949-20,841=41,10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許竺筠┌────────────────────────────┐│房屋修繕費用計算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細項⒊-⒌即材料費:經折舊後為10,614。││?│計算式:36,600×(1-71%)=10,614。││││├─┼──────────────────────────┤││細項⒈、⒉及⒍工資部分:油漆刮除至結構體5,400元,素│││地面整理抹平5,400元,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5,400元共│││計16,200元。│├─┼──────────────────────────┤││+即材料費+工資合計:26,814元(計算式:10,614+│││5,400+5,400+5,400=26,814)│├─┼──────────────────────────┤││細項⒈-⒍項金額合計:52,800元。││├──────────────────────────┤││上訴人負擔所占之比例:26,814元÷52,800≒0.51,即占51│││%││├──────────────────────────┤││細項⒏-⒐金額合計:2,640+4,435=7,075元│││細項⒏-⒐被上訴人應占51%之金額:7,075×0.51=│││3,608元│├─┼──────────────────────────┤││合計細項⒈-⒐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即+:26,814+│││3,608=30,422元。│├─┼──────────────────────────┤││細項⒑被上訴人所占之比例:30,422÷(52,800+7,075)│││≒0.51上訴人所占細項⒑之比例仍為51%││├──────────────────────────┤││細項⒑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2,994×0.51=1,527元│├─┼──────────────────────────┤││細項⒈-⒑,被上訴人負擔之金額即+:30,422+│││1,527=31,9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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