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告 劉青霖 (原名 劉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9日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條第2項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詎被告自98年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有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4萬7379元,以及98年1月16日至101年1月31日期間循環信用利息21萬4893元,共計56萬2272元未清償。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債權讓與伊。伊自得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所定之系爭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信用卡消費本金、利息及自101年2月1日起,按系爭約定條款約定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表、系爭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約定條款第1條第2項所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9.97%,且被告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1年1月31日已累計有信用卡消費本金34萬7379元、循環信用利息21萬4893元,共計56萬2272元未清償,是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條款所約定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月31日前之本息56萬2272元,及其中本金34萬7379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6270元(即裁判費61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