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66號原告 方泓元 被告 李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李彥平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1年2月14日回大陸後至今不回,而被告經由其父親轉達要離婚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在台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確於101年2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9月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認被告已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且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與原告同住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101年
2月1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返臺,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餘,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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