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謝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犯行,核屬已著手於竊盜之實施,惟未及將財物移轉入己即為被害人乙○○當場發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道取財,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