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尤薇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尤薇雅只贏不輸,其絕不放過臺灣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所有變態、、妓女、殺人犯等,追究所有一切到底,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尤薇雅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決以再審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惟本件聲請人尤薇雅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