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樺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帳冊壹本、開獎單伍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2年度緩字第700號被告吳樺惠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帳冊1本及開獎單5張(本署102年度保管字第2683號),係屬被告吳樺惠所有,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樺惠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6月10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2年6月10日起,並於103年6月9日屆滿,且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485號、102年度緩字第700號、10
2年度緩護命字第517號卷宗無誤。而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帳冊1本及開獎單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15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偵查卷第22至23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帳冊1本及開獎單5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㈡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此並無斟酌之餘地,應優先於其他職權沒收性質之規定適用。本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該等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則無不合,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法條之拘束,應逕適用正確之條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