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9日15時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趁其同住之胞弟即告訴人乙○○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放於書桌上之皮夾,得手後先將擺放於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花用殆盡,嗣於同日19時許返回前開住處後,將上開皮夾返還與告訴人,並向其佯稱允諾還款,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又見告訴人將皮夾置放書桌之上,遂趁其不注意之際,復基於相同犯意,再次徒手竊取前開皮夾,並將皮夾內所剩之4,000元取用花費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