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曾玉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務共新台幣(下同)3,163,17
3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9年7月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雙方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患有癌症,無法從事正職工作,僅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8,600元、修改衣服及小孩工讀之微薄收入過活,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而聲請人既已負債3,163,173元,名下復無任何資產、所得可供清償債務而停止支付,顯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清算原因。此外,本件又經金融機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