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37號原告 高蕭玉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劉琦富 律師複代理人 賴惠玲 被告 傅兆騰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蔡靜娟 律師 傅昶智 被告 張育銘
張志宏 張舒涵 張美玲 張世中 張世南 陳張近 張輝 張景順 李 張玉蘭 張裕林張味林 張幼 張明子 張育萍 張燦堂 張育華 林宗德 張塗發 張振明 張世雄 陳馬慧瓔 林 張却 林淑芬 張松華 張深 張信夫 張金益 張錦良 張萬張 陳美玉 陳玄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佰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薛月秋附表:
1.原告主張被告張育銘等28人應各自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各自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1/2560+1/2560+1/2560+1/2560+1/640+1/640+1/160+1/160++1/160+1/160+1/1600+1/1600+1/1600+1/1600+1/6400+1/6400+1/6400+1/6400+1/300+1/300+1/640+1/160+1/160+1/640+31/400+957/44400+957/14400+62/2400】(被告等28人應移轉權利範圍)×26萬平方公尺/元(被告傅兆騰與被告張育銘等28人約定不動產每平方公尺價金)×82.75平方公尺(面積)=5,302,362元。
2.原告主張被告張錦良等10人應各自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各自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1/96+31/400+1/120+0+957/14400+957/14400+1/120+62/2400+62/2400+31/2400+31/2400】(被告等10人應移轉權利範圍)×26萬平方公尺/元(被告傅兆騰與被告張錦良等10人約定不動產每平方公尺價金)×24平方公尺(面積)=1,965,600元。
3.綜上,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267,962元(計算式:5,302,362+1,965,600=7,267,962元)